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印发《船舶检修检测服务管理办法》
- 来源:牵翼资讯
- 时间:2019-06-14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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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修检测服务
近日,为加强船舶检修检测服务管理,提升船舶检修检测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印发《船舶检修检测服务管理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实施。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管理办法》共6章41条,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船用法定产品制造厂等方面明确了管理要求,实现了对有关船用产品、检修检测、船舶检验、海事监管的全过程监控和闭环管理。
同时,《船舶检修检测服务管理办法》配套的《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技术条件》也同步印发,为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提供了统一的技术标准。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修检测服务管理,规范船舶检修检测活动,提高船舶检修检测质量,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国际公约、《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船舶和水上设施检修检测活动及相关单位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船舶检修检测,是指符合相关技术条件要求的机构,在相应的业务类别和范围内开展船舶检修检测,并按照国际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出具船舶检修检测记录、报告或者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制定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技术条件,并对船舶检验机构履行相关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委托,对规定区域内的船舶检验机构履行相关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对采信检修检测结果的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 船舶检修检测业务类别和范围包括:
(一)救生设备类:气胀式救生筏、气胀式救生艇、海上撤离系统、气胀式救生衣、浸水保温服和救生艇/救助艇、降落装置、承载释放装置等;
(二)消防系统与设备类: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固定式灭火系统、手提式/推车式灭火器、消防员装备、应急逃生呼吸装置等;
(三)航行安全与无线电设备类:无线电装置、航行警告接收机、应急无线电示位标、船舶地面站、搜救定位装置、双向无线电话、船舶保安警报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航行数据记录仪等;
(四)船舶无损检测与测厚类:射线检测、超声波检测、磁粉检测、渗透检测等;
(五)船舶噪声检测类;
(六)公约、法规、规范要求的其他类别。
第七条 船舶检修检测记录、报告和证明的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制定。其他船旗国政府对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要求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实施下列制度:
(一)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技术条件控制和监督制度;
(二)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安全质量控制和监督制度;
(三)船舶检修检测有关调查制度及举报、投诉处理制度。
第九条 船舶检验机构采信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检修检测结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技术条件对其技术条件进行监督核实。船舶检验机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增加其他限制性技术条件要求。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对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监督核实结果录入中国海事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公布。
第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采信结果的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技术条件进行持续监督,每年至少开展1次技术条件现场监督,相应的监督情况应当录入中国海事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公布。
船舶检验机构可以认可其他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技术条件监督核实或者技术条件现场监督的结果,并应当录入中国海事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修检测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开展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培训教材;
(二)具有满足培训内容所需的师资;
(三)具备检修检测技能操作场地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第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采信结果的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现场技术条件监督,应当对船舶检修检测人员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检修检测技能进行验证。
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检修检测质量纳入船舶检验质量监控管理范围。船舶检验机构不得采信未经过本机构在中国海事综合服务平台公布的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检修检测结果。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检修检测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发现船舶检修检测过程或者结果存在质量问题的,不得采信其检修检测结果,并应当按照有关制度开展调查。情况严重或者作出限期整改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第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采信相关船舶检修检测结果的,应当对检修检测记录、报告或证明结果与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等要求的符合性负责。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修检测记录、报告或证明与被检修检测设备可视外观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七条 按照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技术条件要求,应当在固定场所内进行的检修检测活动,船舶检验机构不得采信在固定场所外检修检测的结果。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外实施检验的船舶提供检修检测服务的,开展在固定场所进行的检修检测服务前,应当报告采信检修检测结果的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修检测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 外国验船公司自行制定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技术条件的,应当满足国际公约的要求并报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第三章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要求
第十九条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不得与船舶检验机构具有隶属关系。
船舶修造单位设立的为本单位服务的无损检测和测厚部门,其技术条件控制和安全质量监督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二十条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提供船舶检修检测服务,应当满足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技术条件。
第二十一条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拟开展船舶检修检测业务,应当向拟采信检修检测结果的船舶检验机构报告。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采信检修检测结果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二十二条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应当安排经过专业知识培训和实际检修检测技能验证的人员开展相应的检修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供的检修检测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开展救生、消防和应急示位标应急遇险功能测试等检修检测应当在满足规定条件的固定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开展检修检测业务,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检修检测操作规程和相关程序开展服务,确保检修检测质量。
第二十六条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不得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名义开展检修检测业务。
第二十七条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安装所检修检测的设备。船方要求自行安装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检修检测记录、报告或者证明。应当建立检修检测档案,妥善保存检修检测记录、报告或证明副本。
第二十九条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船舶检验机构或海事管理机构:
(一)待检修检测产品或设备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的;
(二)待检修检测产品或设备持有虚假检修检测记录、报告或证明的;
(三)其他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未经检修检测而出具虚假检修检测记录、报告或证明的;
(四)其他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未在固定场所开展救生、消防和应急示位标应急遇险功能测试等检修检测活动的;
(五)其他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其他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严重违反检修检测程序,造成严重检修检测质量问题的;
(七)船舶检验机构或者船舶检验人员指定特定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或者干涉船舶检修检测服务市场行为的。
第四章 船用法定产品制造厂家要求
第三十条 与船舶检修检测质量相关的船用法定产品制造厂家应当配合开展检修检测人员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船用法定产品制造厂家可以对船舶检修检测人员开展针对具有特殊要求的特定产品的专项培训。
第三十二条 对于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购买检修检测所需的下列资料、材料、工具或者技术服务,船用法定产品制造厂家应当予以保障:
(一)检修检测手册及操作指南;
(二)检修检测的专用材料和替换件;
(三)专用的检修检测工具;
(四)及时、有效的技术支持(包括专项培训)。
第三十三条 船用法定产品制造厂家应当建立船用法定产品售后服务体系,应当保证其生产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有符合要求的机构提供检修检测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检验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检修检测安全质量问题或者接到有关检修检测的投诉、举报的,应当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接到对船舶检修检测的投诉、举报、报告,应当组织开展调查处理或者通报相关单位。
第三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发现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采信其检修检测结果。同时,应当将相关情况录入中国海事综合服务平台。
(一)不满足检修检测相应业务类别及范围的技术条件从事检修检测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检修检测档案、记录、报告或证明的;
(三)技术条件发生改变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的;
(四)在检修检测活动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未经检修检测而出具检修检测记录、报告或证明的;
(六)未在固定场所开展应当在固定场所内进行的检修检测的;
(七)伪造检修检测人员培训证明或培训记录的;
(八)因检修检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者因此造成船舶安全事故的;
(九)检修检测人员未经船舶检验机构验证从事检修检测的;
(十)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机构名义开展检修检测服务的;
(十一)借用其他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名义开展检修检测的。
第三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按照《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建立相关制度的;
(二)未有效履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职责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采信船舶检修检测结果的。
第三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船舶检验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按照《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对船舶检验机构的技术条件和检修检测监督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复验或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在接到复验或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或者复查的答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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